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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詐騙案件解析

發(fā)布時間: 2018-05-28



汽車租賃業(yè)這一新型的服務產(chǎn)業(yè),隨著經(jīng)濟發(fā)展,生活節(jié)奏的加快,越來越普遍,它帶給人們很大的便利,但是隨之而來的將租賃所得車輛變賣或典當、質押套取現(xiàn)金,從而騙取他人錢財?shù)姆缸锇讣苍絹碓蕉唷W鳛闄z察院公訴機關辦案人今年承辦各類詐騙案件12起,其中涉及汽車租賃的案件有4起,占了詐騙案件30%,足見其已成為一種多發(fā)的新類型詐騙案件,被告人主要用真實或者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戶口本、駕駛證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書,然后將租賃所得車輛冒充自己所有,進行變賣或者質押借款。前后存在以租車名義騙取車輛和將租賃的車輛進行質押借款或變賣兩個行為,俗稱“兩頭騙”。就是因為前后存在兩個行為,所以情況較為復雜,再加之分析這類案件雖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現(xiàn)形式多種多樣,有犯罪故意產(chǎn)生時間不同的:租車之前就計劃通過此手段將租賃車輛騙取賣出套現(xiàn)或者抵押借款的,多次的,也有租賃車輛當時為使用車輛,后來因為其他原因將車輛變賣或質押借款的;也有社會危害性不同的:多次采用相同手段跨區(qū)域作案多次的,也有一次作案或者后將車輛贖回的情況等。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行為如何定性主要圍繞合同詐騙或詐騙以及犯罪數(shù)額如何認定、評價哪個行為,如何評價等方面全國各地均存在不同認識,值得探討,有待法律進一步的明確規(guī)定。

一、類似相關案例列舉,

案情一 劉某案件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劉某因為做生意需要用車以每日租金450元的條件與某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并于當日預付給租賃公司2000元租金后將一輛黑色帕薩特轎車租走。后將租賃來的車使用了一段時間后因生意失敗,需要資金周轉,于是就起了用租賃車輛抵押貸款先周轉錢的念頭,后在一個二手車行,對車行老板謊稱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黑色帕薩特轎車是自己所有的,并寫下虛假車輛所有人證明,與車行老板簽訂《汽車質押借款合同》,以此車作質押物交付給車行老板并借貸現(xiàn)金8萬元(用于生意周轉),借款期限是10天,并一直未償還。后被告人劉某向某汽車租賃公司隱瞞將租賃所得的車已經(jīng)質押借款的事實,并向該租車公司繳納租金費直至2016年2月份無力支付,2016年5月汽車租賃公司報案。后現(xiàn)涉案的黑色帕薩特轎車已追回發(fā)還給汽車租賃公司。經(jīng)鑒定車的價值為188542.00元。

案情二 鄭某案件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鄭某以自己的名義以每日租金350元從某一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一輛黑色廣本雅閣轎車自用。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鄭某謊稱這輛租來的廣本雅閣是自己所有,以給朋友看病急需用錢為由,與朋友口頭約定7萬元的交易價格將這輛黑色廣本雅閣轎車交易,并答應朋友盡快將車過戶,后該朋友先支付給被告人鄭某4萬元后將車開走,被告人鄭某將所得贓款4萬元用于還賬、賭博揮霍一空。后車行老板多次聯(lián)系被告人鄭某要求辦理汽車過戶手續(xù),其以各種理由推拖,車行老板無奈之下發(fā)信息給鄭某,如不還錢或者過戶就將報警,因擔心事情敗露,被告人鄭某就計劃在該汽車租賃公司再租一輛車轉賣后給二手車車行老板等人還賬。后被告人鄭某再次到上次的那個租賃公司以自己名義以每日租金300元租了另一輛白色豐田RAV4越野車,后將該車以8.8萬元的價格賣給一個二手車行,將所得贓款中1萬元用于租車費,4.15萬元用于給之前所騙的朋友還錢,贖回之前所賣得黑色廣本雅閣車,剩余贓款均自己花費。經(jīng)鑒定經(jīng)鑒定涉案的黑色廣本雅閣轎車一輛,價值139700.00元。豐田RAV4 TV640GLX-I型越野車一輛價值141442.00元。

案情三 辛某案件

徐某(另案處理)、高某(另案處理)、董某(另案處理)等人系一個犯罪團伙,主要犯罪手段為在一個地區(qū)找到從犯以該人名義在該地的某一汽車租賃公司將車租來,后經(jīng)由團伙其他人聯(lián)系將租賃來的車輛上的GPS移除后將該車銷往其他地區(qū),作案多起。2016年5月的一天,高某來到延安地區(qū)聯(lián)系了當?shù)氐谋桓嫒诵聊?,以辛某的名義以每日租金500元的價格在一汽車租賃公司以租車為由騙取一輛黑色的奧迪小轎車,并交押金3000元,后辛某和高某按照團伙其他人指示以2萬元的價格將車輛賣到山西某一地區(qū)后逃逸,后二人再次來到西安地區(qū)以同樣手段租賃了一輛別個商務車,后在次日準備將車倒賣的時候被西安租賃公司的人員發(fā)現(xiàn)后扭送歸案,經(jīng)鑒定涉案的黑色奧迪轎車價值為170147元,涉案的別克車價值為171070元。后公安機關將車輛追回發(fā)還租賃車行,該團伙案發(fā),經(jīng)查其在全國各地多處作案,手段基本類似。

分析上述案例:雖然作案手段基本相同,主要為被告人用真實身份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書,然后將租賃所得車輛冒充自己所有,進行變賣或者質押借款,但仔細對比有不同之處:

第一、犯罪產(chǎn)生的故意不同:一種情況是租賃汽車的最初目的是為了自用并且也支付了租賃費,租賃使用了一段時間后才將車質押或變賣,屬于租賃合同已經(jīng)履行的過程中,被告人產(chǎn)生了犯罪的故意(將租賃車輛變賣或質押)。如劉某案、鄭某案件中鄭某對第一輛黑色廣本車;另一種情況是租賃合同簽訂之前就有了犯罪了故意,換言之租車就是為了變賣或質押租賃車輛。如鄭某案中第二輛車白色豐田租賃之前就是為了將車變賣,辛某案中本來就是團伙犯罪,其租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變賣車輛。

第二、具體的獲贓的途徑和情況不同。上述案例中將租賃所得的車輛有的是質押獲得借款的方式獲贓,有的是直接變賣的方式獲贓,根據(jù)車的價值來看,將車質押或變賣的價格一般都低于車的價值,但是相比較會發(fā)現(xiàn)有的遠遠低于車的價格,也有相對接近。

第三、社會危害后果不同。劉某案中作案一次案發(fā)后車輛追回,鄭某作案兩次,第二次作案是為了贖回第一次車輛,辛某案件中辛某屬于團伙作案中,該團伙作案多次,跨地區(qū),部分車輛無法追回。

二、案件爭議觀點評析

以上案件處理主要爭議體現(xiàn)在以下兩點:

第一、關于案件的定性。分析上述案件中實際存在著以租車名義騙取車輛和將租賃所得車輛進行質押或變賣獲得贓款這兩個行為,這兩個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如何評價影響著該犯罪行為罪名的認定,主要集中在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有觀點認為被告人是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xù)實施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從租賃公司以租車名義騙取車輛屬于手段行為,而后將租賃所得的車輛進行質押或者變賣的行為為目的及結果行為,屬于牽連犯或者連續(xù)犯應當擇一重罪,也就是認為前行為與后行為都應該予以評價,最后擇一重罪處罰,前行為騙租租賃公司為合同詐騙數(shù)額為車輛的鑒定價值,后行為為詐騙行為數(shù)額是通過變賣或者質押方式實際取得款項的數(shù)額。有觀點認為應當直接評價后行為,因為以租車名義騙取車輛只是犯罪過程的一部分,只有將租賃所得的車輛變賣或者質押后才完成了全部的犯罪過程,那么犯罪的目的就是為了將車變賣或質押,且案發(fā)后一般車輛裝有GPS定為系統(tǒng)可以追回,真正的被害人為受欺騙借款或買車的人,那么就應該評價后行為為犯罪行為,為詐騙行為,損失也就是基于車輛被告人獲得的實際詐騙金額(即變賣車或質押車后獲得的財產(chǎn))。也有觀點認為應該僅評價前行為即在租賃公司以租車名義騙取車輛的行為,后行為將租賃車輛變賣或質押僅僅是犯罪完成后的銷贓行為。

二、關于涉案金額的認定。有觀點認為犯罪的數(shù)額應當是被告人實際騙取的財物,也就是通過將租賃所得車輛變賣或者質押以后獲得的贓款,該觀點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金融詐騙的數(shù)額標準規(guī)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shù)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計算”。另一觀點認為應當以涉案車輛的鑒定價值作為犯罪的數(shù)額,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過第一個環(huán)節(jié)的欺詐行為,已非法占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的手段行為已經(jīng)完成,至于其是通過變賣、典當還是通過質押借款的方式變現(xiàn),只是方式方法問題,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成立。這就像搶得或偷得手機、金項鏈等物后,被告人拿去典當或銷贓獲取現(xiàn)金是一個道理,不管行為人以什么理由使典當行或購買人相信手機或金項鏈是他自已的或是代朋友處理的,均不應當對此單獨定罪,也不會把銷贓的數(shù)額當作其犯罪數(shù)額,而應當以財物本身的價值來認定。

三、分析意見

第一、罪名的認定。

爭議主要是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這兩個罪名,首先明確這兩個罪名的區(qū)別那么此類案件就可以更好的進行定性了。合同詐騙罪本身就是從1979年刑法中的詐騙罪分離出來的,因此二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非常相近。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事情真相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被害人信任從而使得其“自愿”(這里主要體現(xiàn)為受欺騙后的主動性)處分財物,但是二者也有很大的區(qū)別:1、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詐騙罪的主體除了自然人外還可以是單位。詐騙罪的主體屬于一般主體,合同詐騙罪的主體一般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2、犯罪的客體不同。詐騙罪是刑法第266條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合同詐騙罪是刑法224條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罪一章擾亂社會秩序罪一節(jié)的罪名,可見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3、手段不同:詐騙罪中行為人只要使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就可以構成。而合同詐騙罪則要求行為人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或手段。而這一點實際上也成為實踐中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的形式要件。但并不能單純的說只要詐騙行為中出現(xiàn)合同就是合同詐騙罪。從刑法224條規(guī)定來看,合同詐騙罪主要包含一是合同本身虛假欺騙性如用虛假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合同的證明文件是虛假的;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實,但行為人根本就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約,如先履行小額或者部分履行后誘騙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收取合同財物后逃匿的等情況。也就是說合同詐騙的行為發(fā)生在合同簽訂和履行的過程中。

結合上述兩個罪名的區(qū)別,分析案例,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應當區(qū)別對待。案件一中的劉某當時租賃車輛的目的是為了自用,而且證據(jù)也證實其將車輛租賃后使用的一段時間,那么出于租車的目的使用本人或他人真實的身份證、駕駛證等證件,交付押金,由自已或他人擔保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應當說這個租車合同是真實,而不是虛假的,而且租車公司交付租車,被告人劉某交付租金租用車輛使用一段時間這段時間雙方的租賃關系是成立的,后來在租賃的過程中,被告人因為需要資金于是產(chǎn)生了將租賃車輛質押借款的犯意,這個犯罪的故意產(chǎn)生在租賃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此時被告人趙某“將租賃來的汽車質押變現(xiàn)”的行為體現(xiàn)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質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產(chǎn)生的基礎是物的所有權,其對租賃來的車輛僅僅只有使用權但是其質押的行為已經(jīng)屬于對車輛的處分,因而屬于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的財物,侵犯的即是租賃公司對車的所有權、質押權,同時侵犯了正常的租賃合同所體現(xiàn)和保護的租車的市場交易關系,屬于雙重客體,因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責任更為適當。案例二中鄭某第一次租車后變賣行為(黑色廣本車)也符合上述案例一的分析,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鄭某第二次租賃白色廣本車之前目的很明確就是為了避免第一次賣車的行為暴露需要資金所以租車就是為了賣車,而案例三中辛某等人作為團伙犯罪作案多起,在租賃公司租賃車就是為了將租賃所得的車輛變賣,可見提供證明簽訂合同僅僅是為了騙取車輛的一種手段,雖然是以合同的形式進行,但是合同訂立之前就已經(jīng)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從一開始就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愿,租車合同僅僅是掩蓋其詐騙行為的一種手段,其犯罪行為從犯意產(chǎn)生開始預謀都是在合同簽訂之前就有了,社會后果更嚴重,更惡劣,不符合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欺騙的規(guī)定,不屬于合同詐騙罪,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此類案件的處理應當視情況具體分析,針對不同案件犯罪故意產(chǎn)生的時間、手段、客體、危害程度不同區(qū)別對待,被告人與租車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將車租出如果目的是為了使用,在使用(也就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隱瞞租賃公司繼續(xù)繳納租金將車變賣或者質押的行為前提是租賃關系已經(jīng)成立,是在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采取虛假手段騙取財物,侵犯的不僅僅是租賃公司汽車所有權還有租賃合同保障的租車交易關系,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更為適當;被告人如果與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之前就有了將車租來變賣或者質押的計劃,那么合同訂立之前犯罪行為已經(jīng)開始,主觀非法占有的惡意已經(jīng)體現(xiàn),其簽訂租賃合同并不是為了租賃車輛而是直接變賣或者質押,之所以簽訂合同僅僅是詐騙的一種手段,一個環(huán)節(jié),被告人與租賃公司的租賃關系應當說從一開始就不能成立,就是一種詐騙行為,針對租車公司的詐騙行為,所以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中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非法占有的要求,其屬于在合同簽訂之前就已經(jīng)準備非法占有,社會危害性更大,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就不存在雙重客體僅僅是租賃公司財物(汽車)所有權,因而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更合適。

第二、關于詐騙數(shù)額的認定

犯罪數(shù)額是我國刑法規(guī)定中最為常見的罪量要素,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因此科學認定犯罪數(shù)額對于某些犯罪的定性和準確的量刑有著重要的意義,尤其在財產(chǎn)犯罪和經(jīng)濟犯罪中,直接影響是否構罪或者如何量刑。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通常存在兩個環(huán)節(jié),第一個環(huán)節(jié)是行為人以租車為名將車騙為自己控制。這一環(huán)節(jié)是行為人實際取得汽車的行為;第二個環(huán)節(jié)是行為人將車輛銷售、抵押、典當以獲取現(xiàn)金,這是被告人直接獲取贓款的環(huán)節(jié)。由于這兩個環(huán)節(jié)的存在,在實踐中就出現(xiàn)了以哪個環(huán)節(jié)的“取得”作為犯罪數(shù)額的問題。因為行為人通過這兩個行為,實際“取得”的數(shù)額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汽車的鑒定價值往往很高,而變賣或者抵押的情況卻不盡相同,有的主張應當以車的鑒定價值認定,有的主張以變賣或者質押到手的價格認為,筆者認為應當以車的鑒定價值來認定,原因有二:一是根據(jù)罪名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將租賃公司的車以租車名義控制在手后其已經(jīng)達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后來質押或者變賣汽車的行為應當認定是對非法占有的汽車即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xiàn)行為,刑法不在作重復評價,這和盜竊中將財物偷盜以后將財物賣出銷贓以及一般詐騙把詐騙到手的東西變賣出去換現(xiàn)的道理是一樣的,且在將騙取的車輛質押的情況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車輛的擔保,一般質押物的價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盡管受到一定欺詐,但是其與被告人的借貸關系是存在的,所以在被告人不能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出借人可以因為善意第三人的民事關系直接通過質押物受償;另外如果是將騙取的車輛變賣的情況下,購買車輛的人分為兩種一種是善意的支付了差不多相當?shù)膬r格購買的,一種是惡意的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的,對于善意的購車人其控制車輛后的行為如將車再處理的行為應當屬于民事調(diào)整的范疇,對于惡意的購車人應視案件情況可能追究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責任。二是以汽車的鑒定價格認定那么對于不同案件的處理來說更加公平。例如對于不同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租賃公司騙取的車都是同樣的車的價值一樣,一個以低價銷出,一個以相對較高價格賣出,二者僅僅是獲贓不一樣,那么以獲贓的價格來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明顯有失公允,如案例三中鑒定17萬多的車僅僅銷贓3萬元,案例二中鑒定14萬的車銷贓是8萬元,而案例三中作為團伙犯罪其主觀惡性更大,將車租出低價賣出,如果僅僅以后行為將車變賣出去的價格認定案例一、案例二中被告人量刑要高于案例三,這明顯不合理。

根據(jù)以上分析,對于這種實踐中“兩頭騙”的案例,筆者認為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對于有證據(jù)證明租車之前就已經(jīng)計劃將租賃車輛質押或者變賣的證明其屬于合同簽訂、履行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觀惡性更大,而且作案多起的應當直接定性為詐騙罪,對于租賃車輛使用過程中也就是租賃關系成立的前提下偶發(fā)的將租賃車輛變賣或者質押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應當評價前行為即以租車名義向租賃公司騙取車輛的行為,后將非法占有車輛變賣或質押的后行為屬于非法處置或者變現(xiàn)行為,不在重復進行評價,因而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為車的鑒定價值,后行為僅僅是銷贓的行為,得到手的錢因認定為贓款應當追回后發(fā)還給后行為的被告人。本文僅是作者在辦案中的一點自己的心得,現(xiàn)在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案例越來越多,但是不同辦案人根據(jù)不同的理論理解處理情況不盡相同,期盼相關國家立法執(zhí)法部門應當對此予以重視,不論從哪個角度,應當對此類案件作一個統(tǒng)一的司法解釋和規(guī)定,以求達到法律處理結果的公平性統(tǒng)一性。(作者系寶塔區(qū)檢察院 閆聰)